申请人:河北欧佩思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02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4887377号“雪王”商标、第55773988号“雪王”商标、第58906397号“雪王”商标、第38892620号“雪王摇摇”商标、第43269781号“雪王魔法铺及图”商标、第55138997号“雪王伯爵”商标、第50739181号“百变雪王”商标、第59599721号“百变雪王”商标、第33311474号“蜜雪雪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案件亦得到支持。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没有真实使用目的,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特许经营合同、发票;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等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初步审定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与引证商标四至九中“雪王”,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本案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