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闪电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麦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55752891号“极米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极米”品牌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和易于识别性,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12467号、第51567920号“极米”商标、第32378238号“极米摩天大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第13302345号“极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模仿申请人“极米”品牌,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发展资料、品牌介绍、申请人产品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引证商标受保护裁定、申请人产品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微信、微博宣传资料、审计报告、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经销合同、申请人市场排名及报道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臆造,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并无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发票、宣传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连香于2021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2022年5月27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平台即服务(PaaS);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放映设备”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则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