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法麦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新举
申请人因第41423769号“金焙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9001号决定,于2024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实体店照片、美团店铺信息截图、店铺结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3月11日至2024年03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蛋糕”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饼干;蛋糕;面包;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比萨饼;谷类制品;糖;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电子版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店面照片及包装、包装袋照片;3、店铺结账照片及结账小票;4、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员工健康证明;5、购买材料销售单;6、美团店铺信息截图;7、商家结算单。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或者与本案无关,或没有体现复审商标,或其真实性严重存疑,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0日止。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4年3月1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4年8月1日作出复审商标在“饼干;蛋糕;面包;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比萨饼;谷类制品;糖;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饼干;蛋糕;面包;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在无其他有效使用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3、5或系自制证据、或体现的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无法判断系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4为企业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等证明,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6、7缺乏相关商品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