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贵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曹广江
申请人因第3548691号“红之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012号决定,于2024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情况说明、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3月01日至2024年0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烧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电子版形式):1、关联关系说明;2、产品照片;3、销售合同;4、销售发票。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里,两张发票在指定三年时间之后,仅凭自制的合同和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流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1月6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5月20日转让予曹广江,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宁夏红枸杞产业有限公司、宁夏红枸杞产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具有法定关联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系自制证据,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无法判断系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3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显示的形成时间均未在指定期间内。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销售量较少,未达到一定使用规模,不能排除为维持商标有效注册的象征性使用,不符合正常销售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