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107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7710703

阅读:60047 2025-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兴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10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字号的全拼首字母组合而成,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书中引证的第66620105号“星链南天 EKOSTAR…

  申请人:四川兴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10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字号的全拼首字母组合而成,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书中引证的第66620105号“星链南天 EKOSTAR及图”商标、第27193499号“莞财财税 GUAN CAI FINANCE AND TAX及图”商标、第76912374号图形商标、第8223915号“厦化 Xia F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而商标局引证的第77246058号“到福财税 DAOFUCAI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另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文档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图形构图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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