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月洁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25112号“DG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36141号“DGG”、第9242880号“DGG”、第42637107号“DGG”、第76895581号“DGG”、第10150717号“稻草狗 DCG”、第54034540号“D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决定在“领带”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