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塔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旭芯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91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9106号决定,于2024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2月09日至2024年02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音乐文件;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2、TotalCal OSD安装指南;3、申请人与长虹电器、通力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及翻译;4、长虹帮助申请人证明被撤销商标使用的证明信扫描件;5、申请人针对被许可公司制定的商标使用手册;6、申请人与海信、海尔、荣耀、飞利浦等电子产品公司达成的条款列举;7、上述报道和介绍的网站打印页;8、各大网络平台 媒体,针对申请人及被撤销商标的宣传和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6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音乐文件;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撤销“放大器;盒式磁带播放机;芯片(集成电路);CD盘(音像);头戴式耳机;集成电路;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无线电设备;音频视频接收器;电唱机;半导体;录音装置;声音复制装置;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收录机;录音机;电话机;电话听筒;电话话筒;电视机;非医用测试仪;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器(电信);发射机(电信);信号转发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录像机;可视电话”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出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应为“放大器、可视电话”等其余商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一、二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TotalCal OSD安装指南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复审商品及时间信息;证据三许可协议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四证人证明未体现复审商标信息;证据五商标使用手册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并非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且无时间信息;证据六申请人与有关企业达成的条款缺乏证据佐证其履行情况及商标实际使用情形;证据七、八为相关媒体的报道,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分析申请人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