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工艺美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14877号“广西工艺美术研究院 工美臻选 始于1960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56357号、第25491838号、第48655854号、第385218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汉字“工美臻选”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工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工美”、引证商标三的汉字“工美文创”、引证商标四的汉字“工美造办”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广西”,为我国无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