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恒义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39334号“YITONG AU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14363号“易通YITONG”、第4565748号“译通YITONG"、第4970969号“宜通YITONG”、第5258784号“益通YI TONG及图”、第8570752号“怡童YITONG”、第13028344号“亿童YITONG”、第13034284号“宜通YITONG”、第15023278号“艺童YITONG”、第18878304号“羿通YITONG”、第20137842号“宜童YITONG”、第23210186号“颐·童YITONG及图”、第46224962号“亿彤YITONG”、第44692167号“翼瞳YITONG”、第47624410号“伊桐YITONG”、第63948775号“易通YI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现处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YITONG”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显著识别部分“YITO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