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96477号“E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4319号、第5757992号、第26525403号、第502657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照相机(摄影)、放大设备(摄影)、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在显微镜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光学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在光通讯设备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被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中均含文字“EVO”,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稳定器、近摄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