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63394号“ZENNU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07864号、第19795665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识别,未突出“ZEN”、“NUT”一词,不易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该商标与申请人唯一对应,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ZENNUT”,其中“NUT”可译为“坚果”,该文字指定使用在“裹巧克力的坚果;坚果粉”商品以外的的其他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中“ZEN”可译为“禅”,与佛教用语相同,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