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迎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961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1429号、第908276号、第10023590号、第11779016号、第670876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铂、金条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并生效,在首饰盒、贵金属制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获准初步审定,在这些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戒指(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指)定使用的首饰盒、贵金属制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条、贵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条、贵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