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06046号《关于第43251460A号“ELECON P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6747号行政判决书,原异议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494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22)京行终6424号行政判决,美电电气控制公司另案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ELECON-HPD”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公司主要围绕“ELECON”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上述商标最早注册于2015年,根据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使用。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九现为第9类“工业操作摇控电力装置;人脸识别设备;航行用信号装置;数据处理设备;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计数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航行用信号装置”等有效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上所述,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之外的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无需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审理被异议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上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与之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存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如二审法院判决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仅就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