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美电中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69083号《关于第46287883号“ELEC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6818号行政判决书,原异议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588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美电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34件商标,其中60余件系围绕“ELECON”申请注册的商标。该公司最早注册于2015年开始申请注册“ELECON”系列商标。同时,根据该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美电公司在“计量仪表”等商品上对其注册的“ELECON”系列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其申请前述“ELECON”系列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因此,艾临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美电公司申请注册“ELECON”系列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亦不足以证明美电公司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十六、十七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驳回,两商标均已无效,被异议商标与此两件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十一、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六、九、十、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六、九、十、十二、十四、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计数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无需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审理被异议商标在计数器之外的商品上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之外的与之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在计数器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如二审法院判决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仅就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计数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