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纳多卢以弗所啤酒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43869号“EFES DRA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生啤不是“DRAFT”唯一对应含义,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DRAFT”、“生啤”释义、相关标准、“EFES”知名度证据、含“DRAFT”成功注册的商标档案、类似案情裁定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DRAFT”可译为“生啤”,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