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854287号“EFES EXTRA SH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FES EXTRA SHOT及图 79854287

阅读:130402 2025-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纳多卢以弗所啤酒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54287号“EFES EXTRA SH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822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

  申请人:阿纳多卢以弗所啤酒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54287号“EFES EXTRA SH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822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考虑对引证商标提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EFES”商标知名度证据、在先共存商标的商标档案、类似案情相关决定等电子图片证据。

  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未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EXTRA SHOT”与引证商标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

本文《关于第79854287号“EFES EXTRA SH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FES EXTRA SHOT及图 7985428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78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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