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33450号“石阿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石阿嫂 53733450

阅读:116045 2025-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南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9日对第53733450号“石阿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是我国石材胶粘剂行业的领军企业,旗下“石大爷”等…

  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南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9日对第53733450号“石阿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是我国石材胶粘剂行业的领军企业,旗下“石大爷”等“石**”系列品牌云石胶、干挂胶、工程胶等系列产品是以主营商品石材胶中的“石”与“人物称谓”的命名模式,自2015年推出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2810331号“石大爷及图”商标、第17618434号“石大叔及图”商标、第17618329号“石大婶及图”商标、第17618760号“石大娘及图”商标、第17618703号“石大舅及图”商标、第17618399号“石大姐及图”商标、第17618886号“石幺妹及图”商标、第29075664号“科达石大姐”商标、第29056360号“科达石大娘”商标、第29067689号“科达石幺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是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不仅申请注册的“石阿嫂”“石教授”商标均为“石+人物称谓”的命名模式,另外申请注册的“石科达”中的“科达”还是科达公司商号及注册商标,并均已转让给与科达公司同在武汉市的被申请人,加之被申请人经营的“石教授”云石胶抄袭摹仿科达公司享有在先外观专利权的“石大爷”工程胶的包装桶设计,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表明被申请人具有搭靠科达公司商誉的恶意,争议商标“石阿嫂”是对科达公司及申请人旗下“石**”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不具有商标注册的正当性,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注册证、转让公告;2、科达公司行业排名证明;3、企业所获荣誉;4、参与起草编制修订行业标准的文件及证书;5、2015-2020 年“石**”系列产品销往27个省/直辖市的部分发票;6、2015-2020 年媒体广告宣传的部分合同、发票、照片;7、2015-2020 年参加展会宣传的部分合同、发票、照片;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8件商标的转让公告;9、科达公司的营业执照、2003年所获荣誉证书;10、申请人名下第5515883号“科达”商标档案、转让公告;1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四川诚信蜀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四川诚信蜀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12、四川诚信蜀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站的产品中心栏目网页、四川诚信蜀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站的产品中心栏目网页;13、科达公司“包装桶(石大爷环氧乙烯基工程胶)”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4、科达公司对他人“石**”商标维权获胜的异议/无效宣告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由四川华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增塑剂等商品上,现转让为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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