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78169号“JIANG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IANGLANG 46778169

阅读:119131 2025-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江浪泵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46778169号“JIANG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350649号“江浪及图”商…

  申请人:江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江浪泵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46778169号“JIANG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350649号“江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江浪”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江浪”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已知晓申请人及其“江浪”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多次恶意抢注、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全部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在先判决及裁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及致歉信、荣誉资料、《石油化工气动隔膜泵工程技术规范》、泵阀产品相关信息、宣传推广资料、商标注册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公告信息、被申请人恶意佐证资料、相关介绍、申请人域名信息、申请人官网截图、其他相关证据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阀类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被申请人选用自身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合法合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判决、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相关材料的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交流发电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泵膜片;液压泵”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000000839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JIANGLANG”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江浪”的拼音形式字母构成相同,且两者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性,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属于近似标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泵阀产品的相关信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泵膜片;液压泵” 泵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等阀门类商品均属于流体输送系统中的机械产品,二者基于功能用途通常配合使用,相关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重合,并形成了统一的泵阀行业,因此上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泵(机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交流发电机”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交流发电机”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泵(机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交流发电机”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佐证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被申请人因该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交流发电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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