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827446号“灵工云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98198号、第28144282号、第28299271号、第47098058号、第72141094号、第72337592号、第377483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1期、第193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测量(工程);化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灵工”,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测量(工程);化学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