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17221号“好七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七嘴 67217221

阅读:75501 2025-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红波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半岛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67217221号“好七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受让的第50229955号“好七嘴”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李红波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半岛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67217221号“好七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受让的第50229955号“好七嘴”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作为受让人明知该商标的注册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二、第50229955号“好七嘴”商标的原注册人芜湖鱼音商贸有限公司及关联主体具有大量囤积商标并转让出售的恶意,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芜湖鱼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商标转让信息、商标售卖信息;芜湖鱼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芜湖鱼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部分企业名下商标列表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防御性注册商标,不具备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转让资料、简介、相关授权书、聊天记录、产品图片、网络销售平台截图、链接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粉丝(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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