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拾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星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70843084号“OM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946047号“OMUDA”商标、第63590244号“OMUD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相同地域关联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抄袭的不正当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企业信息、官网信息、宣传册、荣誉资料及认证证书、网络销售店铺截图、线下专柜导图及照片、销售资料、参展资料、代言广告图片、网络检索结果、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网络店铺截图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近三年未使用。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电热水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MODA”与引证商标一、二“OMUDA”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并未使用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加热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