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4984877号“欢乐家 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3006517号“欢乐家 HUAN LE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消费者。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同时采用了与申请人品牌相同的红色背景白色文字,并采取了与申请人子公司相同的命名方式,攀附恶意明显,加之被申请人曾因产品质量问题被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简介、官网介绍、广告宣传资料及明星代言资料、媒体报道、产品图片、销售资料、品牌的行业地位证明、荣誉资料、作品登记证书、驰名商标认定通报、商标受保护案例、公益活动报道、申请人与关联主体的关联关系证明材料、申请人关联主体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产品不合格的相关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字[2014]第85097号在先裁定书中已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已有二十余年,不存在抄袭、摹仿行为。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出不同的无效宣告申请,该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产品包装照片、在先裁定、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物品照片、合同书、相关票据及凭证、检测报告、参展资料、专利信息、广告播出证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孝良(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05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2014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湛江市旺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2004年3月14日经核准转让至湛江市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8月27日申请人名义由湛江市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曾以原名义援引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8509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评字[2014]第000008509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曾于2012年12月26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也已审理并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8509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提出的评审理由与上述案件基本相同,加之争议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至2024年7月30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构成新的事实足以推翻生效裁定,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再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故对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评审理由我局应予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属于增加理由,故上述评审理由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应予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