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森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97574号“悦颜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702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彩妆化妆品、美容面膜、精华液(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彩妆化妆品、美容面膜、精华液(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