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245381号“VIMO ST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IMO STUDIO 71245381

阅读:112594 2025-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思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45381号“VIMO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经营战略布局所设计的商标,具有独创性,能够正确指示商品来源,且经过宣传推广和商业使用,申请商标…

  申请人:深圳思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45381号“VIMO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经营战略布局所设计的商标,具有独创性,能够正确指示商品来源,且经过宣传推广和商业使用,申请商标已和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商业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03257号“VIMO POWER BANK”商标、第12803297号“VIMO SINCE1988”商标、第63754198号“VIMO”商标、第66651791号“VIMOQ”商标、第67539491号“VI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头戴式显示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平板电脑;穿戴式计算机;计步器;邮戳检验器;收银机;自动售票机;全息图;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量具;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可折叠智能手机;气象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光学镜头;USB线;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光学纤维(光导纤维);避雷针;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生物识别锁;眼镜;无线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充电器;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电栅栏;运动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目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管理用计算机软件;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网络通信设备;动作识别传感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

本文《关于第71245381号“VIMO ST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IMO STUDIO 712453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76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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