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436059号“RAL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ALLY 63436059

阅读:160588 2025-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睐可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兵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蔚来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63436059号“RAL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ally源自韩国,是韩国泳装第一品牌,是韩国游泳联盟…

  申请人:广州睐可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兵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蔚来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63436059号“RAL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ally源自韩国,是韩国泳装第一品牌,是韩国游泳联盟、韩国水上运动中心、韩国大学生游泳运动联盟、韩国铁人三项赛联盟等指定合作品牌、赞助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商品来自于韩国,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地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RALLY”的含义是“集会”,“集会”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RALLY”具有“集会”的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先使用“RALLY”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理应知晓,其恶意抢注“RALLY”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韩国知名泳装品牌以及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此外,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蔚来”亦是对知名电动汽车品牌的抄袭,足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百度搜索截图;2、“RALLY”品牌信息截图;3、“RALLY”百度、有道翻译截图;4、申请人使用图片;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能证明对其主张的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以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侵犯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域名信息资料、使用截图。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旅行包(箱);(女式)钱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帆布背包;钥匙包;运动包”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证据4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缺乏证明力。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旅行包(箱)”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其本身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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