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丽笙酒店比利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异议人:重庆俪笙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丽笙酒店比利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俪笙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24421号“俪笙汇 LISHENGHU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俪笙汇 LISHENGHUI”指定使用在第35类“样品散发”、第42类“技术研究”、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第45类“晚礼服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35类、第44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83896号“丽笙”、第37167383号“丽笙会议”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广告设计;广告;广告宣传;样品散发;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定向市场营销;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10121号“丽笙”、第11898824号“丽笙酒店”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药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24421号“俪笙汇 LISHENGHUI”商标在“广告设计;广告;广告宣传;样品散发;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定向市场营销;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再生医学服务;医院;医疗辅助;牙科;整形外科;头发移植;医疗诊所服务;使用培养细胞的医学治疗;牙齿正畸服务;化妆师服务;美容服务;美容师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