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546182号“韩·嗨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嗨洙 64546182

阅读:101269 2025-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珠医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年年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1日对第64546182号“韩·嗨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北京兴安平医疗器械有限公…

  申请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珠医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年年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1日对第64546182号“韩·嗨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北京兴安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驭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肽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国医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等均属于存在人员交叉重叠的关联公司,具有串通合谋行为,被申请人名下截至目前为止共申请商标134件,其中60件商标来自于“北京驭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兴安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肽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得,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书中提交了相关裁定书、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早于引证商标,且被申请人经过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行为,也没有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提交了淘宝和拼多多推广图片、参加展会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州肽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皮下注射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他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于2024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海珠医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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