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声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江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79248号“凯达 95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8332号“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9263号“中山凯达 AE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家用除垢剂;洗涤剂;去渍剂;洗衣用浆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抑菌洗手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6917号“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洗衣粉;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干洗剂;洗衣用漂白剂;家用除垢剂;用于清洁和除尘的罐装压缩空气;厕所清洗剂;洗洁精;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抑菌洗手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