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三玥繁花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37446号“三玥繁花 SANYUEFANH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77171号“三千繁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销售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三玥繁花”与引证商标“三千繁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