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泰山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泰山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169158号“山一观日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一观日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加工木材;木材”等。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异议人在第19类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69158号“山一观日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