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南市一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42982号“畲山斛 SHESHAN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60613号、第54584610号、第15461838号、第19027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畲山斛”与引证商标三、四“畲山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汉字“斛”使用在食品类商品上一般易被理解为“石斛”,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