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沃尔德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286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47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332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地域范围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搬运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运载工具用喇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地域范围为限,申请人所述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