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飞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艾迪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29554号“飞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10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第43324903号、第54582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中,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信息;飞渡系列商标、软著注册明细;飞渡系列商标使用证据;部分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绘仪器;测距仪;铅锤;测量水平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测绘仪器;测距仪;铅锤;测量水平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绘仪器;测距仪;铅锤;测量水平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