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571527号“茶小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茶小生 49571527

阅读:76014 2025-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同市波罗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朵风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对第49571527号“茶小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语小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申请人自成立以来,…

  申请人:大同市波罗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朵风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对第49571527号“茶小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语小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便将“茶语小生”作为自身的品牌进行推广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与申请人的“茶语小生”标识共存于市场上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囤积商标之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店部分照片;2、部分纳税证明;3、品牌介绍;4、在美团、大众点评、抖音平台等上的使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且经过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认可,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与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的服务或品牌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不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本案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指定的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名下商标具有合理的创设来源,并无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不知晓申请人的业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既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误导或欺骗公众。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咖啡馆;茶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3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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