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SIOCH 76188550

阅读:151243 2025-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瑞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88550号“BSIO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SIOCH”…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瑞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88550号“BSIO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SIOC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衡器;验钞机;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29664号“BOSCH”、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54067号、第675705号“BOSCH”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英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88550号“BSIOC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BSIOCH 761885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7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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