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溧阳中联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慧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权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71206005号“中金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583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有部分商标系复制、模仿、抢注他人商标,已被商标局不予注册或者被撤销,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曾为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在先裁决;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其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不具有囤积或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相关网页截图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等相关业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