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汲长香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680355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服装、包袋、饰品品牌“AMI”创立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14类、第18类、第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83326号“A及图”商标、在第3类、第24类的国际注册第1684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于2016年在先创作了引证商标中标识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首次公开发表,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标识,且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情形,如“BEBSI”、“始祖龙”等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申请注册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助长恶意注册申请,从而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列表;
2、申请人域名查询;
3、申请人官网AMI品牌介绍;
4、获奖报道及视频、营销报告及翻译、中国官方微博宣传页面、微信宣传页面、媒体报道、国图检索资料等宣传材料;
5、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6、年度审计报告;
7、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线上及线下店铺授权材料等销售材料;
8、美术作品登记证及受保护不予注册决定书;
9、相关法院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11、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第18类皮革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第24类毡等商品上在先提交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44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BEBSI及图”、“始祖龙”、“抖榜”等商标,与百事公司的“PEPSI及图”标识、户外品牌“始祖鸟”、“抖音”商标相近似,其中被申请人的第64091071号图形商标已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中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作品登记证书,但是本案争议商标与该证书中显示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相近似,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百事公司的“PEPSI及图”、户外品牌“始祖鸟”、“抖音”商标相近的“BEBSI及图”、“始祖龙”、“抖榜”等商标,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