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山里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山里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615842号“荷花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荷花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15842号“荷花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