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静虹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61217300号“凯恩骆驮 KAIENG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第1530055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 申请人引证商标情况和申请人简介及厂容厂貌;2. 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部分所获荣誉;3.2014-2022年部分销售合同、出口报关单及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4.2014-2022年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和行业排名;5.引证商标的部分广告宣传照片及会议、论坛、活动照片;6.专利证书、资质;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相关文件;8.申请人参与慈善的相关资料;9.有关维权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0件商标,其中包括“万柏龙 WONBO LONGC”、“迪澳龙 DCJR”、“天玬丹”、“IMCMF”、“BCTFOA VFMBA”、“TUORI BORQI 托莉菠琪”、“EASF LANDEIR”、“YSIESVNTIEARVT”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CAMEL”,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眼镜等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我局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骆驼及图”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申请人知名的蓄电池商品所属行业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90件商标,其中包括“万柏龙 WONBO LONGC”、“迪澳龙 DCJR”、“天玬丹”、“IMCMF”、“BCTFOA VFMBA”、“TUORI BORQI 托莉菠琪”、“EASF LANDEIR”、“YSIESVNTIEARVT”等众多与国内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