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457869号“JDM•J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DM•JZ 65457869

阅读:170487 2025-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极度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5457869号“JDM•J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428852号“JDM”商标、第36474618号“JDN”…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极度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5457869号“JDM•J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428852号“JDM”商标、第36474618号“JDN”商标、第37115558号“JDW”商标、第17591105号“JD及图”商标、第12526983号“京东 JD.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2527026号“京东 J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驰名商标的纯洁度及品牌价值。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申请人在先域名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JD”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让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官方网站截图;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广告宣传、参加活动照片、媒体宣传报道;

  4、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

  5、申请人维权证明;

  6、“JD”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7、被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大屏幕液晶显示器;光通信设备;交换机;自动广告机;光纤电缆;LED户外广告显示屏;液晶显示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JDM•JZ”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屏幕液晶显示器;光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域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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