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金南辉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87441号“云重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完全具备显著识别特征,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12423号、第696523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放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核准注册并共存。同时,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云重力”,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