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仁(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茶马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步艇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72411081号“MY NATI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463104号“NATIVE”商标、第13463104号“NA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NATIVE”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许可资料;
2、宣传资料;
3、参见杂志拍摄的资料、视频截图;
4、经销合作协议;
5、线上的宣传使用资料、产品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答辩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答辩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钱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行李箱;非专用化妆包;运动包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晋江步艇鞋服有限公司,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提交的授权文件,故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