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江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17786号“黄山HUANG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2411号“黄山AAA及图”商标、第894342号“黄山HUANGSHAN及图”商标、第2014160号“黄山HUANGSHAN及图”商标、第3317123号“黄山HUANGSHAN及图”商标、第 3880231号“黄山及图”商标、第8107538号“黄山HUANGSHAN”商标、第10178735号“黄山HUANGSHAN及图”商标、第10178761号“黄山及图”商标、第14284952号“黄山HUANGSHAN及图”商标、第19754102号“黄山HUANGSHAN”商标、第28696032号“黄山”商标、第32700946号“黄山HUANGSHAN及图”商标、第33239960号“黄山HUANGSHAN及图”商标、第42910954号“黄山”商标、第48570996号“黄山HUANGSHAN及图”商标、第49542937号“黄山”商标、第 49603897号“黄山HUANGSHAN及图”商标、第51380519A号“黄山AAA及图”商标、第10457175号“HUANGSH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电暖器、电炊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分别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电扇、空调、冰箱、灯、金属管、电暖器、家用豆浆机、浴霸、金属喷头、煤气灶、电炊具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含有文字“黄山”/“HUANGSHAN”,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同或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