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卷烟销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6620号“金叶JIN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4362号“黄金叶GOLDENLEAF及图”商标、第60588221号“金叶巴扎”商标、第59777162号“黄金叶”商标、第59764987号“黄金葉”商标、第59695660号“黄金葉及图”商标、第59764957号“黄金口十”商标、第16607035号“金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及许可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金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黄金叶”、引证商标二文字“金叶巴扎”、引证商标三“黄金叶”、引证商标四“黄金葉”、引证商标五文字“黄金葉”、引证商标六“黄金口十”、引证商标七“金十”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