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利赋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36071号“LIFOTOO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26984号“LI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lifotools”为臆造性词汇,作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lifotools”来源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利赋通”,整体与申请注册的服务内容无任何关联性。申请商标“lifotools”并未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IFOTOOLS”与引证商标“LIFO”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编制账目报表、商业审计、税务筹划、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LIFOTOOLS”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