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长安开元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97006号“百美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25397号“百美汇BAIMEIHUI”商标、第53596396号“汇百美HUI BAI MEI及图”商标、第28908686号“百草美汇”商标、第79192129号“百美圣汇及图”商标、第57532746号“佰美慧”商标、第21176561号“佰美绘”商标、第4608361号“BMH及图”商标、第80751593号“BMH”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润发乳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因引证商标七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