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698495号“鲍利格鲁美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鲍利格鲁美特 57698495

阅读:155844 2025-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凯米瑞化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寿光市丰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57698495号“鲍利格鲁美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鲍利葛”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

  申请人:广州市凯米瑞化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寿光市丰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57698495号“鲍利格鲁美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鲍利葛”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869900号“鲍利”商标、第35468713号“鲍利葛”商标、第49401742号“新鲍利葛”商标、第46573462号“鲍利葛 CA”商标、第55735827号“超级鲍利葛”商标、第42885264号“佰利葛”商标、第55732379号“鲍利美”商标、第55736029号“鲍利精”商标、第55745714号“鲍利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生产经营的需要,不具有正当使用目的,且被申请人大量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进行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介绍;2、所获荣誉证书;3、百度搜索网页信息;4、相关新闻打印件;5、引证商标注册证;6、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许可备案通知书、公告;7、销售合同及发票;8、相关广告宣传页;9、被申请人商标查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审查,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符合《商标法》四十四条及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与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产品照片;2、销售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防微生物剂、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防微生物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鲍利格鲁美特”与引证商标六“佰利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上也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防微生物剂、水果催熟用激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水果催熟用激素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鲍利格鲁美特”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氮、磷、钾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料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氮、磷、钾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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