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潮州市家乡人茶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潮州市家乡人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6011991号“年迹旧拾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年迹旧拾光”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400681号、第64736708号“年迹NIAN JI”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等、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旅馆预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735681号“年迹”、第64739088号“年迹NIAN JI”、第68486671号“年迹·鉴赏家”、第73230244号“年迹·手艺家”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咖啡”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完整包含文字“年迹”,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谷粉制食用面团;食用淀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原料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11991号“年迹旧拾光”商标在“茶;糖;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咖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