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企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21168号“老头小龙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73832号商标、第26426363号商标、第45230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77090号商标、第156816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的复审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