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鼎捷数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30139号“鼎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4941号“捷鼎”商标、第27668292号“ATAG AWARDS及图”商标、第16976092号图形商标、第69370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续展,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文稿撰写、无线电文娱节目、翻译五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等其余五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文稿撰写、无线电文娱节目、翻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